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浔民二初字第182号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玲玲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九江市房产大厦*楼。负责人王洪,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正根,系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玲,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樊正根、被告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9年被告为购买商品房,向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我中心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我中心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甘棠湖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月利率为3.225‰,逾期利息为前述利率的1.5倍。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我中心委托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中心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返还我中心借款本金174119.98元及利息12590.01元(截止至2014年7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对被告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九房权证字开0130**号)在上述款项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玲玲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玲玲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返还借款174119.98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12590.01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225‰承担利息及月利率3.225‰上浮50%承担罚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原告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押物九江市金泰半岛一品7栋801室房产(房权证号:九房权证字开01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李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祖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