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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148号

徐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徐某某,男,60岁。被告吴某某,女,57岁。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木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大儿子徐某一,1992年生育小儿子徐某二,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两个儿子相继出生后,被告表现出对家庭、对儿子缺乏必要的关心和责任心,经常抛下年幼的儿子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隔阂越来越深,感情也越来越淡。原告念及两个儿子年幼,对被告总是容忍,但被告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2011年5月29日,被告又一次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一直未归。2011年8月1日,原告母亲病逝,原告叫小儿子徐某二去找被告回家,但是被告始终坚持不肯回家。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没有再回来过,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

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儿子缺乏关心和责任心等完全是捏造事实,被告对两个儿子料理周全,勤俭持家,对丈夫体贴有加,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告说被告在2011年8月1日原告母亲病逝也不回家吊孝更是凭空捏造,事实是被告当时因颈椎病变和椎间盘突出,先后到上海、南昌一附院住院治疗开刀,人都无法下床。

二、原告在诉状中说双方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更是无中生有。事实上是被告在南昌一附院出院回家,原告殴打被告并将被告赶出家门,不管是村长还是妇联或者居委会书记做工作,原告都不让被告回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添置财产、债权、债务状况。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3月1日贵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南大一附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腰椎病变、腰间盘突出,在原告的母亲过世期间并非不回家吊丧,而是在南昌住院治疗;2、南昌大学一附院出院证明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腰椎和颈椎突出并且动了手术,同时证明原告说被告离家出走是不属实的,被告是在住院;3、第二军医大学上海长海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在该医院手术治疗淋巴结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没有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是提出被告在南昌治疗的事情自己当时不知道,是事后听儿子说起才知道,被告在上海治疗的事情其也不清楚,不知道真假。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虽原告表示自己对被告治病的情况不清楚,但并没有对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一,1992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二,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亦无大的矛盾。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8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抚养两个男孩成年,感情基础深厚,亦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木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