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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舟商终字第131号

徐翠菊与刘位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位宗,徐翠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舟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位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翠菊。

上诉人刘位宗为与被上诉人徐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六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2014年9月4日,上诉人刘位宗,被上诉人徐翠菊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翠菊原审诉称,刘位宗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刘位宗借得15万元以后,经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位宗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刘位宗承担。刘位宗原审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之前双方曾约定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且已向徐翠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另双方存在货款纠纷,徐翠菊尚欠货款未支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徐翠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条中所书写的借款人“刘伟忠”系刘位宗本人。原审法院认为,徐翠菊、刘位宗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刘位宗辩称双方曾约定以月利率为1%且已支付一年利息共18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徐翠菊予以否认,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位宗提出徐翠菊尚欠其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徐翠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刘位宗可另行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徐翠菊可催告刘位宗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刘位宗经催讨,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徐翠菊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位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徐翠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刘位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位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双方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涉及的借贷标的数额较大,被上诉人欲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发生,除举示一份借条外,尚需补强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将15万元款项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翠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位宗是否收到徐翠菊交付的15万元款项。对此,原审庭审和二审法庭询问时,徐翠菊详细说明了款项来源和交付过程,对此刘位宗并未提出异议。刘位宗在原审庭审和二审法庭询问时承认“15万元我借过,钱是银行汇给我的,我借钱是为了买材料”,因此可认定刘位宗收到徐翠菊交付的讼争款项。刘位宗与徐翠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位宗上诉称“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与其庭审中的自认行为明显相悖,对该诉称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刘位宗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位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徐显锋

代理

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