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翠屏执字第1481-1号申请执行人罗明。被执行人吴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吴强的收入5650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包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