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王文义,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菅润平,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高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韩有林,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王文义与被告菅润平、高旺、韩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被告菅润平、高旺、韩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义诉称,2013年6月20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之后不再支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其余利息截止到给付之日。
被告菅润平、高旺、韩有林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约定月息2分,实际按3分支付的,已支付利息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菅润平、高旺、韩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义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支付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