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磴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被告何飞,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临河区。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诉被告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永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因本案所涉纠纷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被告何飞欠原告永固公司商砼款1585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何飞于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永固公司商砼款100000元,剩余部分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前对账后结清。原告永固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持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本院于同年9月13日执行完毕,被告何飞给付原告永固公司执行款60000元,并用其自有的日产尼桑轿车一辆(车牌号蒙L368**)抵顶案款50000元。现原告永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何飞支付商砼款5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对本案所涉纠纷,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磴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永固公司又诉至本院,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退还原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