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柳民三初字第00074号
原告:赵国玉,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洪友,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玉诉被告孙洪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某村村民,1981年原告从村集体马鞍山地块分得一处山场,经营管理至今。2004年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山场砍伐落叶松125株,出材24.2621立方米。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要求其赔偿,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622.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在自己承包的山场砍伐林木,不存在侵权行为。经查,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林地权属证明(即林权证)系伪造的,涉嫌伪造证件的案件已由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本案是因为原、被告两家承包山场相邻,四至不明确,导致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关于争议林地的权属争议,双方正在通过行政部门确权及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处理,目前权属尚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树
代理
审判员 庄国峰
人民陪审员 孙丽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庆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