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卢某甲,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委托代理人:符云同,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云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2006年5月2日与2012年7月28日生有两女卢某乙与卢某丙。
原告与被告认识两年后结婚,结婚以后,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原告非常疼爱孩子,尽管被告每次吵架都会提出离婚,但是为了避免伤害与孩子之间的感情,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并且对婚姻一直在作挽留的努力,无奈被告性格原因,使得夫妻感情无法改善。为了逃避痛苦的家庭生活,2012年次女出生后,原告搬入公司宿舍居住,本以为能让双方矛盾缓和,无奈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原告遂不对婚姻抱有希望。双方多次商量离婚事宜,但达不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经过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原告就其主张的诉求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地产权属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视频资料作为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有婚前感情基础,属于自由恋爱结婚;2.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比较稳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3.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两个女儿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为了给孩子良好的教育及温暖幸福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4.被告和原告现在出现感情问题是从2013年9月份开始,是由于双方在2013年开始不在同一个地方工作;5.被告为缓和夫妻感情,要求给原告空间和时间去思考,终究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而恢复正常夫妻关系;6.被告不同意草率离婚,希望原告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同时也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就其主张的诉求提交QQ记录文字资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郭某某2004年相识,于2006年4月17日在广西田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2日(按原、被告陈述,因未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本院无法核准)生下长女卢某乙,于2012年7月28日(按原、被告陈述,因未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本院无法核准)生下次女卢某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13年至2014年间,双方发生较大冲突,原告无法原谅被告,故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另陈述: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未共同购置房产亦没有共同存款及债务。婚生子林浩然平时主要由被告父母照看。被告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婚前经自行相识确定恋爱关系直至登记结婚,应有一定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但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亦属正常。现两人结婚已逾8年,育有婚生女卢某乙、卢某丙,做为夫妻及为人父母,理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照顾孩子。如原告所述属实,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有差异,缺乏沟通,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确实易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但此类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夫妻乃至家庭关系的和谐需要双方积极沟通、主动面对和妥善处理。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积极答辩应诉,在诉讼过程中也表达出愿意努力修复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完整的意愿。夫妻关系虽有公民自主权利范围内的自由,亦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双方均应该理智、慎重对待并珍惜依法登记建立起来的关系;不能因个性、脾气、生活琐事轻率结婚又草率离婚。且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及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亦可给予彼此一段时间的冷静期。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法和好可能。故其起诉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可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