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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巴民初字第00552号

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巴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荣林,男,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登和,男,系镇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林,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1月20日结婚。2001年农历8月23日生育儿子谢某甲,2006年农历4月7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长期酗酒赌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原告带上女儿谢某乙外出打工,从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997年2月至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认识至结婚长达四年之久,婚前相互比较了解。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未参与过赌博。

原告是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分居,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1月20日在巴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2006年4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两地分居,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相互了解,同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凌某甲、周某甲、贾某甲及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及家庭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原告是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主张夫妻分居满两年符合离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