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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执字第1682号

天津市双合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明君买卖合同纠纷正常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双合盛食品有限公司,李明军,杨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蓟执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双合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元,经理。被执行人李明军。被执行人杨淑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双合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明军、杨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明军、杨淑云外欠账较多,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278670元和案件受理费2740元,短期内难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蓟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宁红波

审判员  杨国锋

审判员  田玉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