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川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刘某某,女,四川省青川县人。被告易某甲,男,四川省青川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建立起恋爱关系后,于2005年7月在青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易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淡薄,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2月14日,被告易某甲将我打伤造成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后才渐好转,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属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易某甲离婚,婚生子易某乙由我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200元,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易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3)青川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由青川法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甲于2005年7月在青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易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1月,原告刘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租下房屋照顾其子易某乙上幼儿园,2012年年初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易某甲动手打了原告刘某某,经家人劝说,加之被告易某甲赔礼道歉,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要求后原谅了被告易某甲,由于被告易某甲寡言少语,夫妻双方感情更加淡薄,2012年5月7日,原告刘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务工,致使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11月,原告刘某某回到三堆镇所租的房屋时,发现屋内物品全部被被告易某甲搬离。2013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诉至青川法院,要求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确因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超过2年,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再次起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互相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易某乙现随父亲易某甲生活,且刘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后,没有固定居所,故婚生子易某乙由其父易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教育易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200元至易某乙年满18周岁止,按年度支付,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款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胜勇
人民陪审员 :文开明
人民陪审员 :丁万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忠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