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993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超,男,1986年10月19日生。
被告:甄世福。
被告:胡凤英。
被告:郭庆伟。
被告:祖志华。
被告:祖来中。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甄世福、胡凤英、郭庆伟、祖志华、祖来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世福、胡凤英、郭庆伟、祖志华、祖来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甄世福、胡凤英经被告郭庆伟、祖志华、祖来中作担保,向我行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现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系统于2013年2月11日从被告甄世福账户扣划本金2088.28元、2013年3月27日扣划本金9258.38元,共计11346.66元,剩余借款本金38653.34元被告至今未还。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甄世福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8653.34元,利息10592.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甄世福、胡凤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53.34元及利息10592.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郭庆伟、祖志华、祖来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甄世福、郭庆伟、祖志华、祖来中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每人最高贷款额度(甄世福70000元、郭庆伟60000元、祖志华60000元、祖来中60000元)及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甄世福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甄世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2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47333‰。当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甄世福账户。借款后,被告甄世福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另,2013年2月11日,甄世福偿还本金2088.28元;2013年3月27日,甄世福偿还本金9258.38元,以上偿还本金共计11346.66元(2088.28元+9258.38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甄世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53.34元(50000元-11346.66元)及利息10592.92元(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至今未还,被告郭庆伟、祖志华、祖来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甄世福与被告胡凤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甄世福提供了借款,被告甄世福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
被告胡凤英与被告甄世福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庆伟、祖志华、祖来中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世福、胡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53.34元并支付利息10592.92元(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郭庆伟、祖志华、祖来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甄世福、胡凤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师贤
审 判 员 房 艳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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