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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3012号

成都市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廖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廖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成都市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吴亚丽,成都市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廖某某,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成都市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元素公司)诉被告廖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元素公司诉称,廖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新元素公司刷卡支付10000元作为购买奥迪Q5的购车订金。2014年1月2日张某某代表廖某某与新元素公司签订了奥迪Q5新车预售合约。2014年1月16日廖某某刷卡支付79150元,张某某承诺为廖某某代付187450元购车款,但该款至今未付,新元素公司多次要求廖某某、张某某支付剩余购车款,均未得到解决。请求判令:廖某某、张某某向新元素公司支付购车款187450元;廖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庭审后来院辩称,其确实应向新元素公司支付187450元,该款本来欲通过用其所有的宝马车置换的方式进行支付,并且已与新元素公司办理了置换手续,但在办理过户手续前该车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目前无法过户给新元素公司。张某某请求给予其1个月的时间,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上述宝马车的保全措施,其将继续通过用该车置换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若未获解除该车的保全措施,其将通过其他方式履行本案欠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廖某某通过刷卡的方式向新元素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购买奥迪Q5的购车订金。2014年1月2日,张某某代廖某某与新元素公司签订了新车预售合约,约定买方廖某某向卖方新元素公司购买奥迪Q52.0T技术型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4191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卖方预付定金10000元。廖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刷卡的方式向新元素公司支付购车款7915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新元素公司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尚余179950元购车款未支付。2014年1月16日,张某某向新元素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廖某某在新元素公司订购的奥迪Q52.0T技术型轿车,现由张某某代付该车购车部分款项187450元。2014年1月22日,新元素公司将本案买卖车辆交付给廖某某,廖某某在交车检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新元素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剩余购车款187450元包括购车款179950元以及按揭手续费4500元、续保手续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新元素公司提交的新车预售合约、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联、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交车检验合格单、三包登记单、新车销售收款通知单、订金收据及刷卡凭证、新车预付款收据及收款凭证、龙卡付款通知函、代付款说明。

本院认为,新元素公司与廖某某之间的新车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廖某某作为买方预交了购车订金;合同签订后,廖某某通过直接刷卡消费的方式和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新元素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项,尚余179950元购车款未支付。对于新元素公司主张的按揭手续费、续保手续费共计7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向新元素公司出具《代付款说明》,承诺由其代付本案部分购车款187450元,但其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其代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张某某未如约履行代付义务时,廖某某应向新元素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张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确认其应当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酌情给予张某某一定期限以履行相应债务,若在该期限内未向新元素公司履行相应债务,则廖某某需向新元素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9950元;

二、若被告张某某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17995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成都市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1元,被告张某某、廖某某承担1944元;诉讼保全费1457元,由被告张某某、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鸿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