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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77号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某省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白沙村某出租屋某房及白沙村自编白沙市场某巷某号某房其出租屋内,容留曹某吸食毒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白沙村某出租屋某房及白沙村自编白沙市场某巷某号某房其出租屋内,容留曹某吸食毒品。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涉嫌吸毒被口头传唤至竹料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容留曹某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2.涉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3.现场检测报告书;4.到案经过;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