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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刑执字第379号

牛亮亮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牛亮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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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刑执字第379号罪犯牛亮亮,农民。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山东省德州监狱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认为,罪犯牛亮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属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牛亮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牛亮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本海

审 判 员  高继军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