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洛县嘎齐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嘎日乡。负责人骆木呷,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曾祥宏(特别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俊杰(一般授权),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养路段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俊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刚(一般授权),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法定代表人刘若尘,县长。
上诉人甘洛县嘎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玉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甘洛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川凉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洛县嘎齐煤矿于2014年9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洛县嘎齐煤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洛县嘎齐煤矿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万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由甘洛县嘎齐煤矿负担2万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望
代理
审判员 任雅莉
代理
审判员 唐骄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