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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初字第29号

常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常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审 判 长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

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