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现住永安乡。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被告齐宝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诉被告齐宝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永安信用社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洪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旭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