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路××花园××区。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以被告联系方式不详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粟春平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恩琴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