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8年5月3日、2013年11月1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四日、二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浩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或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冰毒,并从中获取免费冰毒吸食,共计2.1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浩为李某甲以500元的价格代购0.8克冰毒,并从中获取免费冰毒吸食。2、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陈浩在龙游县小南海镇春雅大酒店216房间,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3、同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陈浩在龙游县汉庭宾馆517房间,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4、同年3月6日,被告人陈浩在龙游县城北开发区超平宾馆303房间,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5、同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浩在龙游县跃华网吧门口,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6、同年3月,被告人陈浩在龙游县广银大酒店门口,将0.6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兰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浩于2014年3月10日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浩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浩的刑事责任。另查明,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8年5月3日、2013年11月1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四日、二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林某、陈某、吴某、李某乙、毛某、兰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萌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