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秦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国,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志民。委托代理人杨青艳。上诉秦皇岛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国,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志民系原告秦皇岛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16日,张志民在单位与同事搭建苫布时从油桶摔下受伤;经秦皇岛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髌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左侧胫骨及股骨骨折。原告秦皇岛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第三人张志民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事故伤害经过和诊断书。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3年12月2日作出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3)2498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志民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髌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左侧胫骨及股骨骨折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张志民系原告秦皇岛德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志民在单位与同事搭建苫布时从油桶摔下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3)2498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13)2498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通过平等协商,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员工协议》。在协议中,原审第三人承诺“我本人在以后的劳动工作中,如发生工伤纠纷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公司不予赔偿。”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并且认真履行。因此张志民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不采纳员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答辩状。双方签订协议,与社会保险法相互抵触,属于无效协议。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与张志民的《员工协议》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刘爱臣
审判员 张少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