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610号
原告:郑国华。
委托代理人:吴伟强。
被告:姚武良。
原告郑国华为与被告姚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嗣后,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姚武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姚武良向原告郑国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8%计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原告另行支付律师差旅费500元,不应认定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郑国华负担50元,被告姚武良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