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017号原告朱金妹。委托代理人沈明。被告朱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蔡仁祥。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金妹与被告朱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妹的委托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良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妹诉称,2014年4月22日8时39分许,被告朱良华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惠南镇红光村村委会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良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15.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95元,共计12,550.40元。
被告朱良华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在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概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8时39分许,被告朱良华驾驶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惠南镇红光村村委会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615.40元。另查明,沪C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朱金妹的事故车辆经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定损评估,金额为4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病史、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朱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朱金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朱良华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良华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票据,确认为4,61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尚未提供出院小结等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结合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原告需休息48天,确认为2,912元。4、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认为400元。综上,上述损失共计8,277.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27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妹8,277.40元;
二、驳回原告朱金妹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原告朱金妹已预交),由被告朱良华负担,被告朱良华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