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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223号

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卢新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卢新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珍。

委托代理人:王亚超。

被告:卢新丽。

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卢新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起诉称:被告系盛景苑12-304、12-306、12-406室三处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都为36.75平方米。2007年11月,怡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与浙江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盛世嘉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2元/平方米每月,服务期限自盛世嘉园物业交付之日前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享受该物业管理后,并未按期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未交费期限分别为12-304室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欠费金额529元;12-306室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款金额1058元;12-406室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费金额264元。三处合计185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51元,并支付违约金750元(暂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及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余价批(2006)1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约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在物价局批复核准的范围内的事实。2、房产查档记录三份,证明被告系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的事实。3、催缴物业费的EMS快递单及被告签收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物业费进行过催告的事实。4、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怡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商变更后的主体。5、确认单一份,证明该小区的各期的范围及每期的交付时间。被告卢新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有关陈述和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购买所在小区物业后,有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约交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物业管理费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本院将酌情作降低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新丽支付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新丽支付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卢新丽支付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新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谈国永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