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关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甲,女,2004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关某某之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乙,男,2008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关某某之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身份情况同上。诉讼代理人朱河,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关某某之父,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关某某之母,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关爱民,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邵某,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翔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豫F650**号车保险人)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南奇,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系豫F650**号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王霄,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尔学,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系豫F650**号车实际车主之一)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汉族,农民。(系云HH59**号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系云HH59**号车保险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系云A607**号车登记车主)负责人张修林,系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渡假区营销服务部。(系云A607**号车保险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农民。(系云L378**号车车主)诉讼代理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系云L378**号车保险人,未到庭。)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甲、关乙、关某甲、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大举、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关甲和关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甲和关乙及王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河、魏某甲和关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关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翔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詹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省淇县永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尔学、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运输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傅钢、黄某某诉讼代理人苏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渡假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昆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大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邵某驾驶豫F650**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关某某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邵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2535公里523米处时,遇前方交通拥堵、车辆排队缓慢通行,被告人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与前方钟某某驾驶的云HH5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云HH59**号车辆往右前侧前移并与路边钢制护栏擦撞;随后邵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王某乙驾驶的云A607**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云A607**号车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云L3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豫F650**号车乘客关某某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三车驾驶员及死者关某某均无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甲、关乙、关某甲、魏某甲诉称,被告人邵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关某某死亡,造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642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扶养人关甲和关乙的生活费为56277.30元、被扶养人关某甲和魏某甲的生活费为225109.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为38094元、运尸费20000元。庭审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死亡赔偿金标准由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变更为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将死亡赔偿金由447960.60元变更为169506.5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527966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马关支公司、保险公司昆明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当庭增加该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及永达物流公司赔偿。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石油运输分公司的赔偿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簿、车票、证明、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邵某与永达物流公司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50000元的赔偿协议,该款应从邵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云HH59**号车、云L378**号车、云A607**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各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不足部分该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与该公司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豫F650**号车辆系黄某某与关某某共同共有,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共有车辆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以及石油运输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辩称该三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均向本院提交各自车辆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达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关某某与永达物流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该公司未收取豫F650**号车挂靠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提供了豫F650**号车的车辆挂靠协议及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马关支公司、保险公司大理支公司、保险公司昆明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邵某驾驶豫F650**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该车另一名驾驶员关某某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邵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时速65km/h,限速60km/h)至杭瑞高速2535公里523米附近长下坡路段时,遇前方交通拥堵、车辆排队缓慢通行,被告人采取措施避让不及与车辆前方钟某某驾驶的云HH5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云HH59**号车辆往右前侧前移并与路边钢制护栏擦撞,随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王某乙驾驶的云A607**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云A607**号车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云L3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关某某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在长下坡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三车驾驶员及关某某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案发当日,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在现场抓获肇事驾驶员邵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4月2日10时至12时30分,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K2535+523m;甲车(豫F650**号车)车头严重变形,向内凹陷面积为1.62×2.45m2,前保险杠向内凹陷、右前保险杠骨架脱落、脚踏支架脱落、右前轮炸裂、前桥变形,驾驶室外形严重变形(驾驶室由于消防人员抢救被困人员无法勘验原始数据)、右前大灯碰撞脱落、右前门碰撞变形、左车门玻璃碎离车体、水箱变形内凹、连接水箱水管破裂,经勘验为与乙车、丙车碰撞后形成;乙车(云HH59**号车)停放在路肩路面上,车辆左前保险杠损坏,车后部因碰撞向内凹陷1米,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后牌照脱落,后挡风玻璃、后尾灯碎离车体或损坏等,经勘验系与甲车和道路北侧钢制护栏碰撞后形成;丙车(云A607**号车)碰撞后,后防撞护栏向侧面断裂、左后叶子板支架向内凹陷、后尾灯脱落、罐体向内凹陷,车头车牌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左前大灯灯罩破碎等,经勘验系与甲车车头的受力中心和与丁车车尾作用形成;丁车(云L378**号车)车位有碰撞刮擦痕迹,后防撞护栏连接脱落、后保险杠碰撞内凹,经勘验系与丙车车头作用形成。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某供述,2014年年初,豫F650**号车的老板黄某某雇请其驾驶该车跑运输,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2日,其驾驶该车搭载该车的另一名驾驶员关某某行驶至杭瑞高速2535公里523米附近长下坡路段转弯后,遇前方交通拥堵、踩刹车车子未停下来,与车辆前方一辆小轿车相撞,将小轿车撞到路边,之后又撞上一辆油罐车,油罐车又与前方的货车相撞。由于车辆相撞后本车车头变形,关某某被夹在副驾驶座上,且无生命迹象。后其请其他车辆的驾驶员报警,至交警将其带走。4、证人证言。(1)云HH59**号轿车驾驶员钟某某、乘客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上午9时30左右,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车尾在九顶山隧道附近被后面豫F650**号车所撞,之后豫F650**号车又撞到前面的油罐车,油罐车又与前面的货车相撞。(2)云A607**号车驾驶员王某乙证实,2014年4月2日上午9时30左右,其驾驶车辆行驶至距凤仪镇约3公里附近时,听到一声巨响,随后其车辆被豫F650**号车追尾,踩刹车未起效,车辆被推着向前,与前方的货车相撞。豫F650**号车驾驶员从驾驶室车窗跳出来之后,告知其车上还有人,让其赶紧救人。其拨打122、120电话,因电话卡的关系未能拨通。(3)云L378**号车驾驶员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上午9时30左右,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尾在九顶山隧道附近被后面的油罐车所撞,其下车后看见油罐车后面还停着一辆轿车和一辆货车。货车驾驶员喊着快点救人,其帮忙拨打了122电话。5、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2014年4月2日,大理州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豫F650**号车驾驶员邵某、云HH59**号车驾驶员钟某某、云A607**号车驾驶员王某乙、云L378**号车驾驶员杨某某的血液,存放于肝素钠真空试管内,并进行现场拍照。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豫F650**号车、云HH59**号车、云A607**号车、云L378**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刮水器、行驶系部件齐全,连接完好,功能有效,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豫F650**号车肇事时车速为65km/h,其余三车车速不能计算;四车驾驶员邵某、钟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驾驶豫F650**号车在长下坡路段处超速行驶,遇前方交通拥堵、车辆排队缓慢通行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驾驶云A607**号车超载行驶、杨某某驾驶云L378**号车超载行驶,二人超载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作用,不负事故责任;云HH59**号车驾驶员钟某某、豫F650**号车乘车人关某某无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本案四辆车的驾驶员均取得所驾车型的驾驶资格。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的出生时间、出生地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害人关某某1981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淇县,住淇县铁西区关庄村前街122号,系农村居民。关某甲和魏某甲生育关某某和关某乙(1991年出生)二孩,关某某生前与王某甲生育关甲与关乙二孩,其父母现均健在。关某某生前与黄某某共同购买豫F650**号厢式货车,二人共同将该车挂靠于永达物流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50000元(含驾驶员1人和乘客2人、每人50000元)以及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上述险种保险期均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2014年年初至2014年4月2日间,黄某某雇请被告人邵某作为车辆驾驶员与关某某轮流驾驶豫F650**号车辆运送货物。云HH59**号车、云A607**号车、云L378**号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为马关支公司、昆明营销部、大理支公司,保险期限起止分别为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三车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关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但未履行协议内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亲属从河南省淇县至云南省大理市为被害人关某某办理丧葬事宜,并将尸体运送回淇县。上述事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淇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关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关某某的结婚证,证实被害人关某某系农村居民及各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2、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汽车发票及保险、运尸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关某某的亲属为办理关某某的丧葬事宜及参与诉讼,从河南淇县至云南大理支出的交通费及将关某某的尸体从云南大理运至河南淇县支出的费用。3、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关庄村委会为关某甲出具的证明及新乡医院出具的魏某甲因病入院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关某某的父母关某甲和魏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4、被害人关某某生前与胞弟关某乙签订的扶养老人协议,证实关某某扶养关某甲和魏某甲,关某乙对父母不承担扶养义务。5、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实河南省的赔偿标准高于云南省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诉讼代理人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养老协议、运尸费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认为医院出具的入院和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因参与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养老协议、运尸费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纳;为参与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不合法,不予采纳;医院出具入院和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石油运输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四者的主体资格。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达物流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豫F650**号车辆保单、车辆挂靠协议,证实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害人关某某生前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车辆投保、以及该公司仅收取关某某保证金的事实。各方认为挂靠协议内容不客观,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关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一直未予履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四车连环相撞,造成一人死亡,本车及其余三车车损及货损的后果,犯罪情节较重,且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缓刑的相关证据,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得到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关甲和关乙)、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关某某均居住在河南省淇县,且提供了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云南省标准的证据,故以河南省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和魏某甲提供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二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再另行支持。被告人邵某的亲属虽与被害人关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50000元的协议,但一直未予履行,该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邵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豫F650**号车辆系黄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共同共有,该车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共有车辆情况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要求邱某某、杨某某、石油运输分公司赔偿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关甲九岁至十八岁的生活费为25325元(5627.73元/年×9年÷2人);被扶养人关乙五岁至十八岁的生活费为36580元(5627.73元/年×13年÷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31412元(169507元+25325元+3658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703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黄某某提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公司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永达物流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大理支公司、保险公司马关支公司、保险公司昆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3000元(各赔偿11000元);其次由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不足部分187391元(270391元-33000元-50000元),由被告人邵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达物流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甲、关乙、关某甲、魏某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甲、关乙、关某甲、魏某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
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渡假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甲、关乙、关某甲、魏某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甲、关乙、关某甲、魏某甲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甲、关乙、关某甲、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7391元(丧葬费人民币1897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841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淇县永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甲、关乙、关某甲、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审 判 员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