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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821号

杜三胞与楼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三胞,楼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杜三胞,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列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三胞诉被告楼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三胞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被告楼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三胞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楼列军驾驶京N029**号小型轿车从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居然之家停车场驶出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杜三胞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杜三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三胞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楼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三胞无事故责任。被告楼列军驾驶的京N0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1、误工费11537元、护理费1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70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30元,合计20529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楼列军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楼列军驾驶其所有的京N029**号小型轿车从宝塔青山区民族东路居然之家停车场驶出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杜三胞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杜三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杜三胞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为:1双侧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血胸,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右侧第2-7,9-12肋骨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4、面部、双侧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楼列军在原告杜三胞住院期间赔偿原告杜三胞医疗费89752.15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认定被告楼列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三胞无事故责任。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三胞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即伤残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35%)。肇事车辆京N0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三胞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楼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杜三胞的住伤情及诊疗经过。被告楼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凭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杜三胞的伤残登记程度及支出鉴定费、会诊费1400元。被告楼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4、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甲尔坝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包头市青山区后套美食村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3年10月-12月工资表3份,用于证明原告杜三胞的居住情况及工作、工资情况。被告楼列军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甲尔坝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5、内蒙古包头市出租汽车发票53张,用于证明原告杜三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楼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楼列军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杜三胞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4)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杜三胞住院90天,请求护理费16744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按90天以1人计算支持护理费9111.70元。原告杜三胞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照每天4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杜三胞请求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天40元,支持营养费3600元。原告杜三胞的伤残程度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3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即伤残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共35%),原告杜三胞69周岁,请求残疾赔偿金107087.40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98163.45元。原告杜三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按八级(30%)伤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杜三胞请求鉴定费及会诊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杜三胞请求财产损失300元,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杜三胞请求交通费530元,举证不足,二被告认可200元,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杜三胞请求误工费11537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杜三胞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肇事车辆京N0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三胞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三胞营养费3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三胞残疾赔偿金98163.4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三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三胞护理费2836.55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三胞财产损失200元。

七、被告楼列军赔偿原告杜三胞护理费6275.15元。

八、被告楼列军赔偿原告杜三胞交通费200元。

九、被告楼列军赔偿原告杜三胞鉴定费1400元。

十、驳回原告杜三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117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七项至第九项共计7875.15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楼列军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原告杜三胞已预交),原告杜三胞负担800元,被告楼列军负担1405元。被告楼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1405元给付原告杜三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福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