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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一初字第01257号

王燕与陈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燕,陈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1257号

原告:王燕,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松,男,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桂梅,女,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系陈松母亲。

原告王燕与被告陈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陈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诉称:其与陈松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2014年5月16日,其因回家探望儿子而与陈松发生口角,陈松将其从二楼楼梯推下楼致其摔伤,经来安县家宁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要求陈松赔偿医疗费2090元、营养费210元(4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28000元(70元/天×30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手机损坏赔偿528元、平板电脑损失888元,合计6656元,诉讼费用由陈松承担。陈松在庭审中辩称:1、其把王燕从楼上拽下来,并没有打王燕;2、手机和平板电脑损坏不是事实;3、当时其和王燕是夫妻关系,夫妻间打架不存在赔偿。

经审理查明:王燕和陈松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陈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燕离婚,在本院审理期间,王燕经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16日15时许,王燕回家后因和陈松语言不合在家中二楼卧室发生争吵,陈松要求王燕离开,王燕不同意出去,陈松把王燕从床上拽起来,并把王燕往楼下推,王燕不愿下楼,在陈松将王燕推搡到二楼楼梯拐弯处时,王燕跌倒,从楼梯上摔下来。王燕受伤后拨打110报警,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后,又拨打120救护车来将王燕送至来安县家宁医院救治。王燕的伤经来安县家宁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燕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周;2、不适随诊。王燕支付医疗费2090.02元。审理中,王燕提交了一份中国移动滁州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28元的手机终端费发票,以证明其手机的损失;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备注为*3394660761金额为888元的机打发票,以证明其平板电脑的损失。2014年5月19日,来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委托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燕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皖)公(来)鉴(伤)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体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6日来安县公安局就陈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来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松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陈松与王燕离婚纠纷一案中,王燕以陈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松与王燕离婚,同时认为王燕受伤是陈松的“拽”、“推倒”偶然行为所致,对王燕向陈松主张家庭暴力赔偿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来安县公安局对王燕、陈松、采红、高玲、张凤兰、王桂梅的询问笔录,来安县公安局对陈松的检查笔录,(皖)公(来)鉴(伤)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公(城南)行罚决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安县家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本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滁州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28元的手机终端费发票,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备注为*3394660761金额为888元的机打发票,王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其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如何依法认定王燕的各项合理损失;

二、陈松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王燕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对王燕诉请医疗费为20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和王燕的伤情并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对王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燕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据来安县家宁医院的住院病案确定为6天。王燕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其从事的行业,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为每天7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燕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58元计算。王燕住院6天,其出院医嘱:休息2周,故其误工期为2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本地生活水平,对王燕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期应为住院天数6天。王燕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司法鉴定的地点等,对其主张交通费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燕提交了一份中国移动滁州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28元的手机终端费发票,和一份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备注为*3394660761金额为888元的机打发票,以证明其手机和平板电脑的毁坏损失,但陈松并不认可其在争吵中毁坏了王燕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因王燕受伤后在公安部门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其手机和平板电脑损坏一事,且王燕在受伤后还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时,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机打发票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为无效票据,因此王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手机和平板电脑是在争吵中受到了完全的损坏;即使王燕提交的票据均能反映其手机和平板电脑的购买价,也不能证明该物品的实际损失,故对王燕主张的平板电脑损失和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王燕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1331.60元(66.58元/天×20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70元,合计4331.6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从庭审中王燕和陈松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王燕、陈松、采红、高玲、张凤兰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2014年5月16日15时许,王燕与陈松发生争吵、推搡时,只有其两人参与,王燕的伤只能是陈松在与其推搡撕扯中以及王燕从楼梯摔下来所致,故陈松关于其只是把王燕往外推,并没有殴打王燕,王燕的伤不是其殴打所致的辩解不能成立,陈松应对王燕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松还辩称,王燕受伤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不存在赔偿问题。对此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是平等的,并不因其身份关系的变化而有所减弱,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也不因其与被侵权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而有所减轻或免除。夫妻之间因夫妻财产的公有而阻断了相互之间的赔偿义务,但这种阻断并不当然地免除了侵权方对被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侵权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王燕因陈松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为其个人财产,该赔偿款不存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从整个事情发生经过来看,王燕因和陈松因夫妻关系不和而经常无端回娘家居住,加深了夫妻间的矛盾,对此起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陈松在王燕主动回家后未能和其商谈沟通,而是直接要求王燕离开,并动手将王燕往外推搡,致王燕受伤,对此起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结合纠纷双方在该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损伤后果及王燕的住院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陈松对王燕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陈松应赔偿王燕各项损失3465.28元(4331.60元×80%)。陈松在庭审中提出其已为王燕支付了200元医疗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燕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松即使支付了200元医疗费,也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不在其诉讼的医疗费之内,故对陈松要求扣除2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赔偿原告王燕各项损失346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燕负担12元,由被告陈松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如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童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