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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行终字第23号

王军杰与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杰,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嘉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杰,系受害人陶红玉、王林根之子。委托代理人王中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潘贤,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师律师。王军杰因诉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嘉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军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金耀和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湖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7日22时10分,陶红玉乘坐王林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平湖市新埭镇牌楼村前沙港102号下班回家,沿平兴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兴线12KM平湖市新埭镇平湖石油公司新埭加油站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陆在弟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林根受伤,陶红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林根与陆在弟负事故同等责任,陶红玉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5日,王军杰向平湖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9日,平湖市人社局向王军杰书面告知补正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要求其在同月25日前补正齐全。同月25日,王军杰向平湖市人社局补充材料,一份为出警记录,一份为视听资料。同月27日,平湖市人社局作出平人社工伤受[2013]3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因王军杰未在平湖市人社局确定的期限内提供陶红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时,陶红玉工作所在的平湖市新埭镇牌楼村前沙港102号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军杰是否在平湖市人社局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平湖市人社局对王军杰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平湖市人社局通知王军杰于11月25日前补充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王军杰于11月25日向平湖市人社局补充提供了两份材料,王军杰认为该材料反映了其与张龙英所开办的服装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虽该单位未经工商登记,但张龙英是非法用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已提交了证明陶红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平湖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平湖市人社局认为平湖市新埭镇牌楼村前沙港102号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王军杰提供的材料并非证明陶红玉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材料,故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中所指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等。王军杰所指的单位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故王军杰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材料,但该材料不能证明王军杰所指单位是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而平湖市人社局作为受理劳动关系争议的行政机关,受理争议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平湖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平湖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对不予受理的理由予以详细说明,仅简单地写明王军杰未在平湖市人社局确定的期限提供陶红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未在决定书中充分阐明“用人单位”这一法律概念,这导致王军杰对平湖市人社局的行为理由产生误解。平湖市人社局过于简单机械地制作文书是酿成本案诉讼的重要原因。平湖市人社局应在今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加强对理由的说明和阐述,重视文书的说理部分。王军杰所称的非法用工,可以依其他法律程序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平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杰负担。王军杰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陶红玉受聘于张龙英开办的企业,属非法用工的情形,依据前述规定,非法用工也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陶红玉和张龙英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龙英开办的企业具备劳动法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陶红玉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平湖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未经登记的单位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针对的是非法用工的情形下劳动者的工伤如何处理,而本案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平湖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了审查。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用工者张龙英开设的服装加工作坊未依法登记,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范围,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是对不能认定为工伤情形下,劳动者受到伤害时民事赔偿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以排除工伤认定为前提,不是非法用工情形下工伤认定的依据。综上,王军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启清

审 判 员  吴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琳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