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小名毛片),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4)9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杰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李兰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沅陵县城及城郊先后三十次入室盗窃他人现金32364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2943元、手机两部价值2071元、蓝嘴芙蓉王烟25包价值875元、黄嘴芙蓉王烟2条零11包价值705元、精品白沙烟8包价值80元,所盗财物总计3903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宗教一条街55号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0元及黄金耳环一对,后该黄金耳环卖得1560元。经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2943元;2、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窗进入沅陵镇靶场路70号邓某某家中,盗得现金800元及小型强光电筒一把;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苦藤铺谭家组谭某甲家中,盗得现金600余元;4、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城南欧家坝刘甲家中,盗得现金1700余元及10余包黄嘴芙蓉王香烟、20余包蓝嘴芙蓉王香烟。经鉴定,10包黄嘴芙蓉王香烟价值250元,20包蓝嘴芙蓉王香烟价值700元;5、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撬窗进入沅陵镇武陵桥西上山路43号彭某家中,盗得现金350元;6、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撬窗进入沅陵镇太平溶110号石某甲家中,盗得现金800元;7、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踹门进入沅陵镇东门口35号向某甲家中,共盗得3包蓝嘴芙蓉王香烟。经鉴定,3包蓝嘴芙蓉王香烟价值105元;8、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撬窗进入沅陵镇白田村白田组伍某家中,盗得现金2600元;9、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撬窗进入沅陵镇鸳鸯山广播局后吴某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10、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广播局后汤某某家中,盗得现金800元及2包蓝嘴芙蓉王香烟、1包黄嘴芙蓉王香烟。经鉴定,2包蓝嘴芙蓉王香烟价值70元,1包黄嘴芙蓉王香烟价值25元;11、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梅山殿18号陈某甲家中,盗得现金1600元;1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余家巷谢某丙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13、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黄草尾雷山上坪61号黄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600余元;14、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舒家溶94号李某甲家中,但未盗得财物;1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东门口12号罗某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16、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踹门进入沅陵镇百家巷2号李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0元及酷派8720q手机1部。经鉴定,酷派8720q手机价值137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失主;17、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撬窗进入沅陵镇城南黄家冲石某甲家中,盗得现金4000余元;18、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踹门进入沅陵镇新建街91号石某乙家中,但未盗得财物;19、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敲窗进入沅陵镇黄花溶3号赵某某家中,盗得2条黄嘴芙蓉王香烟及蓝色海信u860手机1部,后手机卖得七、八十元钱。经鉴定,2条黄嘴芙蓉王香烟价值430元,蓝色海信u860手机价值699元;20、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马家巷李某乙家中,盗得现金300元;2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苦藤铺王家组谭某乙家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2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施家巷21号向某乙家中,但未盗得财物;2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总爷巷26号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100元;2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望圣坡下坡组杨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2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小营门57号粟某甲家中,但未盗得财物;2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公安路粟某乙家中,盗得现金14元;27、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撬窗进入沅陵镇小营门54号刘某乙家中,盗得8包精品白沙烟。经鉴定,8包精品白沙烟价值80元;28、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虾子巷106号杨某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29、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撬窗进入沅陵县政府宿舍28栋101室陈某乙家中,但未盗得财物;30、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撬门进入沅陵镇百家巷108号秦某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谭某甲、刘甲、彭某、石某甲、向某甲、伍某、吴某某、汤某某、陈某甲、谢某丙、黄某某、李某甲、罗某某、李某、石某甲、石某乙、赵某某、李某乙、谭某乙、向某乙、郭某某、杨某、粟某甲、粟某乙、刘某乙、杨某某、陈某乙、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杰华
审 判 员 侯长福
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