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高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文生,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艳与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派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单文生,被告青岛派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前交付该房屋。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284083元,但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逾期交房,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低,对原告严重显示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调高违约金,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派峰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高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被告有权选择第二种方式追究原告责任:按照逾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追究被告责任:由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第17条约定:由于买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自收到出卖人通知日起三十日内,买方须办理接房手续,逾期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须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高艳已付清被告派峰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84083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高艳与被告派峰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载明,被告派峰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高艳交付房屋,原告已实际接收。协议第二条载明,自被告派峰公司向原告高艳实际交付房屋超过合同约定日期的期间,按照双方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含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4.1元(以物业费形式抵扣90.03日)。2013年11月,被告派峰公司与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延期交房违约金抵扣物业服务费协议》一份,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是涉案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协议第一条载明,被告派峰公司以延续物业费的形式抵扣违约金,即被告派峰公司已经与已收房业主协商好由被告派峰公司将把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作为已收房业主向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预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第二条载明,此次违约金抵扣物业服务费共涉及1174户,总金额325016元。其中涉及的1174户中包含本案原告高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被告提交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抵扣物业费协议》、《协议书》、物业费抵扣收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否予以调高;二是被告派峰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高艳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焦点一,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否予以调高。首先,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强迫签订协议书,不签字不给钥匙,但自认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前,而被告派峰公司实际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逾期交房超过30天。按照双方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派峰公司按原告高艳已付房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且,原、被告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对被告派峰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再次进行了确认,明确违约金按照双方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含赔偿金),并计算得出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4.1元,同意以物业费形式抵扣90.03日。综合双方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后来在《协议书》中的再次确认,足以证明原告高艳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清楚明知,其亲笔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被告有权按照逾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一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上两条内容分别对买方逾期付款和卖方逾期交房做出了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对违约期限和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一致,权利和义务对等,并不存在原告高艳所称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至于《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17条约定:“由于买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自收到出卖人通知日起三十日内,买方须办理接房手续,逾期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须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条约定的宗旨在于规范购房人故意或恶意不收房导致卖房人逾期交房,是为了惩罚买房人恶意拖延卖房人的交房时间,此种情况与卖房人由于自身原因逾期交房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情形,因此这种情况约定的买方需支付违约金标准高于卖方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不属于买方与卖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第三,原告高艳庭审中提交《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而租住其他房屋,导致原告产生租金损失共计7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没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租住其他房屋的事实。即便原告确实因被告逾期交房而租住其他房屋造成租金损失,也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被告派峰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物业费形式抵扣的约定。因此,原告高艳以逾期交房违约金过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以及原告租住其他房屋造成租金损失为由,要求调高被告派峰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派峰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高艳逾期交房违约金。2013年9月26日,原告高艳与被告派峰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照双方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自被告派峰公司向原告高艳实际交付房屋超过合同约定日期的期间,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含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4.1元(以物业费形式抵扣90.03日)。可见,在该《协议书》中,原告高艳已经认可被告派峰公司以物业费抵扣违约金的方式,并明确了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为人民币284.1元,抵扣90.03日的物业费。被告派峰公司提交的与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抵扣物业服务费协议》、《青岛星城一期项目已收房住户违约金续延抵扣物业费统计表》、违约金抵扣物业服务费收据以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也证明被告已实际将违约金抵扣物业服务费总金额325016元支付给了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既有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及抵扣物业费天数的结算,又有被告与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金抵扣物业费的协议,还有被告将抵扣的物业费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的系列凭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高艳与被告派峰公司达成一致,以逾期交房违约金抵扣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且被告派峰公司已经将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抵扣物业费的形式支付给了物业管理公司。因此,对原告高艳主张被告派峰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牟阿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