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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韩雪武诉被告苗玉艳、赵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雪武,苗玉艳,赵秀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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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韩雪武,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苗玉艳,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前进乡南城子村城里屯。

被告:赵秀华,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前进乡南城子村城里屯。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原告韩雪��诉被告苗玉艳、赵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玉艳,赵秀华、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苗玉艳驾驶吉xx号重型货车与案外人韩松哲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轿车在202省道138+900米公里处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雪武无事故责任,被告苗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9923元。被告苗玉艳未答辩。被告赵秀华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车辆驾驶员韩松哲无事故责任,被告苗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延边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修车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49923元。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秀华。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苗玉艳驾驶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韩松哲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轿车在202省道138加900米公里处相撞。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松哲无事故责任,被告苗玉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延边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为49923元。另查,原告韩雪武系韩松哲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的维修费49923元系由韩松哲支付,韩松哲到庭证实,同意由车主韩雪武作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被告苗玉艳与被告赵秀华系夫妻关系,车辆为二人共同共有。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134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苗玉艳驾驶的被告赵秀华名下的吉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苗玉艳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夫妻共同共有,二被告对该车辆均具有共同的运行利益,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苗玉艳、赵秀华共同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99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超出强制险范围的47923元,应由被告苗玉艳、赵秀华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苗玉艳、赵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479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财产保全费用520元,公告费用30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948元),共计1948元,由被告苗玉艳、赵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吕东哲助理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