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商初字第235号
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永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晖,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长民,男,1962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忠军,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刘强,男,1970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成喜,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峄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民、刘强、李成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晖、姜林、被告李长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李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由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并由被告刘强、李成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长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李长民在我单位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长民仅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4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强、李成喜未答辩。
被告李长民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长民因购买熟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8393),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李长民作为借款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成喜、刘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成喜、刘强自愿为债务人李长民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被告李成喜、刘强分别在债权人、保证人处盖章、签名、捺印。2012年8月27日,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将200000元转入被告李长民账户(卡号:×××8393),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利率为10.9‰,被告李长民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长民于2013年8月19日偿还5600元。余款194400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长民、李成喜、刘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2年8月27日,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长民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李长民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李长民主张借款本金1944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喜、刘强与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故被告李成喜、刘强应就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300000元内向原告峄城农村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成喜、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长民追偿。被告李成喜、刘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民欠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长民向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本金按2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长民向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本金按2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0.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194400元,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月息10.9‰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成喜、刘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李成喜、刘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520元,计款4400元由被告李长民、李成喜、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印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