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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548号

杨理诉杨志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杨理。委托代理人陈琳琳、王丽婧,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二十层。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理诉被告杨志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婧、被告杨志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杨志安驾驶辽ASF2**号车辆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送至医院后经诊断为右小腿骨折,于2011年8月26日进行手术,9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3年9月22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的钢板,并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62.85元,护理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674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8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志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SF2**号车辆车主,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为原告垫付了两次医疗费共计300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照辽宁医保标准计算,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50%划分,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及护理人的工作性质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元,营养费需要医嘱,如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需要相关证据,原告伤残评残时未通知我单位工作人员到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间接损失包含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0时20分,被告杨志安驾驶辽ASF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6号门前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被告杨志安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杨理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原告杨理与被告杨志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理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期间二级护理,9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294.07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29天,期间二级护理,10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01.23元,医嘱休息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67.55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862.85元,其中包括被告杨志安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予以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4)沈医临鉴字第25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理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8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被告杨志安系辽ASF2**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杨志安以该车为标的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120收据、医药费收据、发票、诊断书、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理与被告杨志安负同等责任,因辽ASF2**号所有人为被告杨志安,且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杨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一事,原告支付医药费38862.85元,被告杨志安垫付3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志安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杨理医疗费21431.4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一事,原告共住院4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完税证明,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明护理人员费用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应为4161.6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事,原告住院共46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因交强险中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已经用尽,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50%,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事,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20×0.1,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一事,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等级及医院病志予以酌情考虑,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一事,因原告住院期间饮食为普食,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一事,交通费为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门诊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一事,原告共误工136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产生的真实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303.9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一事,鉴定费为本次伤残鉴定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理医疗费21431.4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杨志安垫付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理护理费4161.62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理残疾赔偿金46446元;

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理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理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理误工费12303.92元。

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理鉴定费88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92元,被告杨志安承担396元,原告杨理承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微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