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祁刑初字第201号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外号“猴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另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月6日因盗窃他人价值925元的财物经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容留吸毒人员熊某、刘某、蒋某在其家中吸食由蒋某提供的10粒毒品麻古,并自己参与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3、辩认笔录,证明由证人熊某、刘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的男性免冠照片中均指认出容留他们在其家中吸毒的有被告人陈某,外号“猴子”。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在被告人陈某家提取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怡宝矿泉水瓶子一个、钻有两个小孔的瓶盖一个、吸管4根、锡纸5条,并予以扣押等情况。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他打电话问陈某在家没有,陈某说在家,然后他与刘某、蒋某三人乘坐兰某的车到陈某家,在其二楼卧室与刘某、蒋某、陈某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6、证人刘某、蒋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熊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吸食的10粒麻古,是蒋某提供的。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9、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熊某、刘某、蒋某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其三人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2014年6月12日,祁东县公安局因熊某、刘某、蒋某吸食毒品分别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没有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  吴全清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邹林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