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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952号

黄布琴诉李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8-09-15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952号原告黄布琴。被告李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41072-7。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

原告黄布琴诉被告李江、平安公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布琴,被告李江、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及被告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布琴诉称:2014年6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江驾驶贵A43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石黎公路从黎安往石硐方向行驶至高寨村街上组被告黄勇家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黄勇临时停放的贵01-505**号变型拖拉机障碍,被告李江未按规定让行,与李启军驾驶的搭乘有原告黄布琴的贵A9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825.26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25.2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50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500元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江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江认可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并且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合理,被告李江不应该承担那么多。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江的贵A430**号车辆在平安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平安公司只能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勇未按规定投保车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江与被告黄勇按主次责任分担;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证明,应当提供各自的劳动合同加以佐证;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我方认可为85天,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黄勇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勇对被告李江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江驾驶贵A43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石黎公路从黎安往石硐方向行驶至高寨村街上组被告黄勇家门前路段时,遇道路右侧被告黄勇临时停放的贵01-505**号变型拖拉机障碍,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李启军驾驶搭乘有原告黄布琴的贵A9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布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布琴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损伤待排;3、早孕。出院诊断为:1、先兆流产;2、阴道炎;3、子宫肌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头疼。同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25.26元,其中被告李江垫付2000元,原告支付825.26元。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未得到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李江驾驶的贵A43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勇管理使用的贵01-505**号变型拖拉机原车主为彭建国,被告黄勇向彭建国购买该拖拉机后,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勇未投保车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布琴、被告李江、黄勇、被告平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黄布琴提交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22201406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黄布琴、李启军的证明,被告李江的驾驶证、贵A430**号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江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李江提交的预缴医药费收据,被告黄勇的驾驶证、贵01-505**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江、黄勇、平安公司对交警部门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江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勇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江驾驶的贵A43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黄勇实际管理使用的贵01-505**号变型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当比照交强险的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各100元,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休养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原告住院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5.26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750元;4、护理费2500元;5、误工费85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13525.26元。在审理中,对被告李江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他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着解决问题、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布琴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8000元,给付被告李江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布琴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525.26元;

三、驳回原告黄布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李江承担119元,由被告黄勇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