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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593号

钟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钟某,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钟某,女,1979年7月4日出生,畲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远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甲,男,1976年1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钟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民婚结字第(2003)x号”,××××年××月××日生育女儿兰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6年离开被告前往广东省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兰某乙出生后也一直由原告抚养,后跟随原告前往广东生活,现就读于广东省佛山市嘉福小学三年级,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抚养费。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兰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兰某乙的身份情况;4.收款收据,证明兰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广东佛山生活、读书。因被告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兰某乙的事实;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婚生女兰某乙曾入托于大沥区嘉怡幼儿园,现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嘉福学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钟某与被告兰某甲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民婚结字第(2003)x号。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兰某乙,现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嘉福学校。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兰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审 判 员  陈建霞

人民陪审员  谢 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