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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297号

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勇、张瑞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勇,张瑞丽,臧亚,张大元,徐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297号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5-25号。委托代理人臧梅,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张瑞丽。被告臧亚。被告张大元。被告臧亚、张大元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其东,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琢。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吾公司)诉被告陈勇、张瑞丽、臧亚、张大元、徐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吾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梅、被告臧亚、张大元的委托代理人臧其东、被告徐琢的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钟吾公司申请并获准撤回了对被告陈勇的起诉。被告张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勇、张瑞丽因购车所需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臧亚、张大元、徐琢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勇、张瑞丽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民丰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本息共计362864.6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瑞丽、臧亚、张大元、徐琢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362864.67元,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以362864.6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罚金、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瑞丽未作答辩。

被告臧亚、张大元辩称,涉案反担保合同的签名确系自己所签,但当时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合同上载明的贷款金额为5万元而非35万元,因此反担保合同的前两页有伪造之嫌。且反担保合同并非合同上载明的一式五份,原告也并未向我方提供反担保合同。原告在被告陈勇从民丰银行借到款项35万元后向陈勇收取了违约金96000元。此外,被告陈勇并未将贷款用于购车,原告对此负有监督失职之责。故我二人在本案中至多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

被告徐琢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涉案反担保合同处的签名不持异议,但当时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合同上载明的贷款金额为5万元而非35万元,因此反担保合同的前两页有伪造之嫌。且反担保合同并非合同上载明的一式五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并未向我方提供反担保合同。由于我方与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已经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就我方担保责任的免除作出了约定,因此我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与被告张瑞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勇因购车所需向民丰银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当天,原告钟吾公司与五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民丰银行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与民丰银行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的利息、罚息、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佣金。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保证期限自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勇并未如约偿还贷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钟吾公司代被告陈勇向民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62864.67元以此清偿该笔借款。后原告向五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3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钟吾公司以书面形式免除被告徐琢的担保责任,其中载明“经协商,即日起徐琢为陈勇担保责任免除。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陈勇、张瑞丽结婚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民丰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诉讼中,被告臧亚、张大元、徐琢辩称“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合同上载明的贷款金额为5万元而非35万元,因此反担保合同的前两页有伪造之嫌,另外,贷款发放当天原告就已收取陈勇保证金96000元…”,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钟吾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以书面形式免除了被告徐琢的反担保责任,在其未能提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徐琢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借款人陈勇借款期满后未按照约定向民丰银行偿还借款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本息362864.67元后要求借款人陈勇、张瑞丽夫妇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反担保人臧亚、张大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相佐证,且该数额亦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钟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勇的起诉,系其依法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照准。被告张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2864.67元并支付利息(以362864.6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给付律师费13000元;

二、被告臧亚、张大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张瑞丽追偿;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钟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被告张瑞丽、臧亚、张大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3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刘严冬

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

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