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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刑初字第183号

劳信强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劳信强,劳信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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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良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信强,男。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3年2月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劳信超,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信强、劳信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信强、劳信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劳信强、劳信超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广场公交车站2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黄某某裤袋内的一部白色朵唯牌手机(串号为:864063010604885),作案中劳信超负责掩护及保管赃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105元。2、2014年3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劳信强、劳信超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龟背桥公交车站21路公车上,以上���作案方式,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裤袋内的一部银色OPPO牌手机(串号为:860839019469741)。经鉴定,被盗手机于鉴定基准日参考价格为人民币96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劳信超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于南宁市第二拘留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劳信强、劳信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劳信强、劳信超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信强、劳信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劳信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劳信强、劳信超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信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劳信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孙炜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