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汤开龙,男,1960年9月18日生。被告曾贵,男,1976年6月7日生。
原告汤开龙与被告曾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开龙诉称:2012年被告曾贵在元阳县胜村林场承包一片杉树的砍伐和驮运,被告叫我找马帮去帮他驮运木料。双方当时约定180元驮运一方,每星期每匹马给300元的生活费,木料驮运完后一次性付清。我和陈怀振、吴金华等八人从2012年11月进入工地,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驮运。经结算尚欠驮运费7331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回屏边后被告给付了我驮运费9200元,余款64117元被告在欠条中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多次拖延给付期限。2014年6月3日,我得知被告已将其建盖在成清思林水厂旁的房屋出售后,我打电话向被告索要驮运费,但却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6411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贵未作答辩。原告汤开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其驮运费64117元;3、证人陈怀振、吴金华、张进忠证言,欲证明其与陈怀振、吴金华、张进忠等人合伙为被告驮运木料的事实。被告曾贵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汤开龙的主张及事实理由也未提出抗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汤开龙与被告曾贵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驮运木料义务,而被告未按其出具欠条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报酬,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开龙劳务费人民币64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曾富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郑田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蒸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