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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计德、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鹏、黄玛莉、缪金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计德,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鹏,黄玛莉,缪金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韩玉明。

委托代理人:刘运辉,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兴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计德,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苏光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其。

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的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鹏,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玛莉,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缪金群,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计德、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施鹏、黄玛莉、缪金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李计德向吉雅公司支付三乡中心区农贸市场入口处一层第10幢160号、49号商铺定金100000元。2004年1月11日,李计德与吉雅公司签订三乡中心区农贸市场花园认购书一份,约定:李计德向吉雅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中心区农贸市场入口内一层第10幢160、49号商铺,该物业建筑面积约为30平方米,认购楼价为45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期定金100000元须于签署认购书或之前付清,次期楼款80000元须于捣好商铺第一层楼面或之前付清;认购书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认购书后,李计德于2005年7月6日、2006年5月11日分别向吉雅公司支付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入口内一层216、215、131、160、49号商铺楼款220000元、280000元。李计德又于2006年10月16日、2007年1月15日、2007年5月8日分别向吉雅公司支付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第一层128、156、49、206、207号商铺楼款250000元、170000元、111750元。吉雅公司向李计德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将涉讼商铺交付给李计德使用。此后,吉雅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李计德获悉所购房产己备案到他人名下,且吉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涉嫌犯罪已被刑事羁押。2012年2月1日,李计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1月11日,李计德与吉雅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李计德认购10幢160、49号商铺,建筑面积约为30平方米,认购楼价450000元。签订认购书前一日,李计德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商铺定金100000元。签订认购书后,李计德分别于2005年、2006年及2007年共向被告支付了1031750元。其中在2006年及2007年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收到206号、207号、128号、156号、49号商铺楼款,即李计德认购的160号商铺已变更为156号商铺。通过对比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首层新旧平面图,亦可证实上述商铺号已作了变更。李计德付清全部楼款后的次日,被告向李计德交付了156、49号商铺及钥匙,由李计德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李计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此,李计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9、156号商铺归李计德所有,并由被告协助李计德办理上述商铺产权登记;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李计德增加诉讼请求:

一、确认吉雅公司与黄玛莉、缪金群签订的关于上述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确认吉雅公司与施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确认施鹏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由交行中山分行注销涉案房地产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总价为600000元,于2006年5月31日登记备案在黄玛莉、缪金群名下,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5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12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225000元,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备案在施鹏名下,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3月14日;该商铺于2007年4月16日抵押登记在交行中山分行名下,贷款金额为112000元,抵押人施鹏。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9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2007年4月3日,交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施鹏(甲方、借款人)、吉雅公司(丙方及房产开发商)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施鹏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112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公路下”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第一层156号商铺,吉雅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又查明: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在借款过程中,吉雅公司与部分借款人签订了大量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吉雅花园、综合市场、吉雅商住楼等商品房、商铺的销售登记备案至出借人名下作为还款保障……”。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并未涉及李计德,但涉及黄玛莉、缪金群,出借金额分别为206万元、40万元;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9号商铺也未涉及虚假按揭,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涉及虚假按揭。(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施鹏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本院调取了刑事案卷中检察机关向李计德所作笔录及附带的收条2张。2009年4月27日,李计德在笔录中述称:我购买了吉雅公司开发的三乡镇综合市场7个商铺,分别是4号楼的13号、14号商铺,10号楼的49号、128号、156号、206号、207号商铺,其中10号楼的商铺门牌号变更过,购买时认购书上商铺门牌号是49号、131号、160号、215号、216号,除了49号商铺门牌号外,其余4间在交楼的时候都变化了;2004年,张其称在我的商行购买五金建材,当时要我购买吉雅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购楼款可以从他应当支付给我的货款中部分抵扣;我的五金商行与张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供货往来,我卖给他大约180多万元的货物,按照约定在三乡综合市场挑选了7间商铺。笔录所附收条载明:收到三乡致通五金商行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送货单)据共150份,经本公司核对,核对无误金额如下:合计444093元,尚欠款为332343元(已扣除1、2、3月份管理费、水电费),在2007年5月8日已全部扣清中心市场10号楼128号、156号、49号、206号、207号商铺楼款111750元。欠款人:梁华娣,经手人:梁春珠。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山市三乡镇致通五金商行是李计德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建材、机电。李计德诉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三案,案号为(2012)中一法三民一172、173、174号,要求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9号、128号、156号、206号、207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五间商铺的购房款合计1281750元,李计德提供的楼款收款收据合计1281750元。为证明商铺门牌号的变更,李计德提供了综合市场10号楼首层新旧平面图作为证据。经对照两份平面图并以李计德提供的收款收据作为佐证,可以证实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9号、131号、160号、215号、216号商铺的门牌号已相应变更为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9号、128号、156号、206号、207号商铺。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派员到涉讼房产处张贴通知并核实使用人员。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查,该房产交付后一直由李计德占有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李计德与吉雅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购书基本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吉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全部购房款,将房屋交付给李计德占有使用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认购书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李计德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10号楼中心区综合市场1层49号商铺已备案登记在黄玛莉、缪金群名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定李计德及黄玛莉、缪金群谁是真实的房屋买受人。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分析如下:

一、从涉案房屋的交付使用事实来看,吉雅公司已于2007年5月份将房屋交付给李计德使用,但黄玛莉、缪金群从签约至今长达七年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房屋权利,此情形不符合一个正常购房者应有的正常行为;

二、根据已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黄玛莉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206万元的借贷关系,缪金群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款关系。在黄玛莉、缪金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除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外,其另行向吉雅公司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下,应予认定黄玛莉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综上,本院认定李计德是真正的房屋买受人,李计德与吉雅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黄玛莉、缪金群与吉雅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实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黄玛莉与吉雅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虽然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备案在施鹏名下,且施鹏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涉案商铺抵押登记在交行中山分行名下。但根据已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施鹏与吉雅公司之间对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施鹏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基于上述同样理由,施鹏与交行中山分行及吉雅公司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也一并无效。吉雅公司收取了李计德的全部购房款,并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李计德使用多年,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李计德主张吉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为李计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计德主张确认涉讼商铺归李计德所有的诉求系确权之诉,与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吉雅公司、黄玛莉、缪金群、施鹏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玛莉、缪金群与吉雅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9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确认施鹏与吉雅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确认施鹏、吉雅公司与交行中山分行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交行中山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

四、吉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计德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9号商铺及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五、驳回李计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李计德已预交),由吉雅公司负担(吉雅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交行中山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交行中山分行与施鹏、吉雅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交行中山分行与施鹏、吉雅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交行中山分行在签约过程中存在与吉雅公司、施鹏恶意串通的情形,抵押贷款合同系吉雅公司、施鹏为骗取贷款而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损害了交行中山分行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交行中山分行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一年,交行中山分行没有在一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认定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2.交行中山分行与施鹏、吉雅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在吉雅公司雅公司案件中,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所犯的骗取贷款罪,是针对所有涉及骗取贷款的案件。但就个案、单个借款合同而言并不构成犯罪。在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明及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且完全符合放贷政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也是认为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273号)规定: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符合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利益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如其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贷款合同的权利,在审理中仍应认定贷款合同有效。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因与吕妙宜等借款人、东莞市天龙居商贸有限公司、大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已认定开发商基于骗取贷款目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所以吉雅公司系列案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统一司法裁判尺度。5.即使不考虑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交行中山分行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也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交行中山分行在对讼争房屋设立抵押权发放贷款时出于善意抵押贷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完全符合放贷政策,交行中山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在放贷过程中是不可能知晓吉雅公司与借款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是骗取贷款,从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法理出发,即便吉雅公司与借款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借款人对讼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并需配合办理预告撤销手续,但根据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交行中山分行仍可善意取得讼争房屋的抵押权。(二)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独立的合同,没有主从关系。购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时,申请贷款购房的买受人与银行的借贷关系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均不影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即使吉雅公司与施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施鹏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三)交行中山分行依法享有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的抵押权,原审判决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该商铺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并判决吉雅公司协助李计德办理该商铺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剥夺了交行中山分行享有的物权(抵押权)。交行中山分行的抵押权已经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登记部门未撤销之前,交行中山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交行中山分行的抵押权已经抵押登记的客观事实,判决交行中山分行协助办理注销该商铺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破坏了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四)交行中山分行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已至相关部门查询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在核实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156号商铺的销售备案及抵押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发放贷款,交行中山分行已尽完全审查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应当保护交行中山分行的合法抵押权。(五)李计德与吉雅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不能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只能依据认购书要求吉雅公司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而无权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及无权请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审法院确认该认购书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李计德与吉雅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七)李计德不是施鹏、吉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交行中山分行与施鹏、吉雅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提起确认该合同无效之诉,原审法院受理其诉讼请求并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李计德的诉讼请求;(二)李计德、吉雅公司、施鹏、黄玛莉、缪金群共同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计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交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施鹏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玛莉、缪金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期间,吉雅公司答辩称,李计德确实向吉雅公司购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一层156和49号商铺,并用他提供给吉雅公司的材料款抵顶楼款。吉雅公司在2008年3月14日事发,故不能履行合同为其办证。本院二审又查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已经于2007年5月23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计德与吉雅公司于2004年1月11日签订三乡中心区农贸市场认购书,约定李计德向吉雅公司购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一层49号和160号(后更名为156号)商铺,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李计德亦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向吉雅公司付出了相应对价。认购书签订后,吉雅公司向李计德交付了涉案商铺的钥匙,李计德亦对涉案商铺使用至今,并且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故上述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李计德与吉雅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一层49号商铺,虽然备案登记在黄玛莉、缪金群名下,但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黄玛莉、缪金群系张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人,与吉雅公司之间分别存在206万元、40万元的借贷关系。黄玛莉、缪金群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除上述借款外,另行向吉雅公司支付了涉案商铺的购房款,且其与吉雅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从未向吉雅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在李计德对涉案商铺占有使用期间亦未提出过异议,该行为与真实购房人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玛莉、缪金群与吉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认定黄玛莉、缪金群与吉雅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处理均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施鹏与吉雅公司就买卖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一层156号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贷款,故施鹏与吉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吉雅公司、施鹏与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均认定为无效,并判决交行中山分行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56号商铺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处理均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经查,涉案商铺所处的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已经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判决吉雅公司协助李计德办理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49号和156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交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05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晋

审判员 赵伟光

审判员 胡健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易嘉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