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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桥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葛永华与被告庆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永华,庆克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葛永华,男,1941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大钧,男,汉族。被告庆克荣,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葛永华与被告庆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克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永华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元,承诺家中面临拆迁,待拿到拆迁款后立即归还,然而被告房子拆迁后,久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700元,支付二年利息1870.40元。被告庆克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所写的金额为16700元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要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庆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永华借款1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70.40元。本案受理费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庆克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晓瑞

代理

审判员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