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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刑初字第32号

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白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刑初字第32号自诉人白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五原县人,个体,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2012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五原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自诉人白某以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白某、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白某诉称,2012年9月8日16时20分,被告人宋某与我的妹妹在“雨过天晴烧烤城”因财务问题发生争执,我出面制止,此时被告人宋某突然向外跑出去,我们同时跟了出去,被告人从车上拿下一把刀子向我肚子上刺来,我用右手及时阻挡,但右前臂被扎伤,经过治疗后仍留有后遗症。2013年1月26日,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中度),属九级伤残。对控诉的犯罪事实自诉人白某提供和出示了人体伤害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行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辩称,捅伤自诉人白某的事实属实,是我的不对,我不是故意伤害,我是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处罚。对自己的行为向受害人道歉。案发后,我给受害人支付了6887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隆华超市“语过添情烧烤城”与自诉人白某的妹妹白某因账务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白某出面制止,宋某又与白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后宋某从门市跑到自己在门市外停放的三轮车前,从三轮车的工具箱内拿出一把尖刀,将也从门市出来的白某右前臂捅伤。后白某向五原县公安局报案。并于当日到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白某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肌腱肌肉损伤。2013年1月30日,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中度),属九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白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案发后,宋某支付了白某6887元的医疗费。2014年8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白某与被告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宋某赔偿自诉人白某各项损失70000元,已给付30000元,剩余40000元由宋某的姐姐宋某某给自诉人白某打下了欠条,自诉人白某给被告人宋某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五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实,白某被宋某伤害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白某的妹妹白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从三轮车的工具箱里拿出一把刀子,并将白某的右前臂捅伤的事实经过。3、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白某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肌腱肌肉损伤的事实。4、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中度),属九级伤残。5、五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8日扣押宋某尖刀一把。6、尖刀照片经宋某当庭指认证实系其作案工具。7、白某的伤情照片证实白某右前臂受伤的事实。8、五原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证实,宋某支付白某医疗费的事实。9、五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宋某于2012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10、五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实,白某与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1、收条证实宋某已赔付白某30000元。12、谅解书证实白某已谅解了被告人宋某。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账务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白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自诉人白某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的的控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防卫过当的抗辩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能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自诉人白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宋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文隆

审 判 员  张利平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馥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