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段成文,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秀珍,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爱敏,女,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段成文与被告王秀珍、刘爱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文、被告王秀珍、刘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成文诉称:2014年5月1日,在有被告刘爱敏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我赊给被告王秀珍玉米,价值为33300.00元,月息3分,此后,原告段成文多次向被告王秀珍索要此款,被告未还,故此原告段成文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货款33300.00元,3个月的利息2997.00元,本息合计36297.00元,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秀珍、刘爱敏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段成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款人为王秀珍、担保人为刘爱敏的33300.00元玉米款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拖欠玉米款事实的存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秀珍、刘爱敏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王秀珍在原告段成文处赊购了价值33300.00元的玉米,由被告刘爱敏担保,双方约定此款2014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到期未还,违约金10000.00元。此款逾期后,经原告段成文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此款,故原告段成文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玉米款33300.00元,以及3个月的利息2997.00元,本息合计36297.00元,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王秀珍对拖欠玉米款33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此款;被告刘爱敏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段成文则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主张拖欠的玉米款33300.00元即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当中,原告段成文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王秀珍理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段成文要求被告王秀珍支付玉米款3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段成文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其在庭审时,已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该诉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爱敏的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欠条时,未对担保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刘爱敏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秀珍当庭表示的目前无力偿还此款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无力偿还并非不应偿还,故本院对被告王秀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段成文的玉米款33300.00元整;
二、被告刘爱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段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0元,减半收取354.00元,由王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徐万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