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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潘燕梅与黄伙梅、叶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燕梅,黄伙梅,叶彩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潘燕梅,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黄伙梅,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叶彩兰,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潘燕梅诉被告黄伙梅、叶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伙梅、叶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燕梅诉称:2013年5月13日,由叶彩兰作担保,原告把现款1.23万元借给黄伙梅以作救命之用,同时,签订了《借款凭据》由原告收执。《借款凭据》载明,逾期未还,借款人双倍偿还借款。2013年11月,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要履行还款承诺,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哥哥及朋友陪同下,来到被告叶彩兰住宅,要求其履行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她不但没诚意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还指使其丈夫殴打原告,结果导致原告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45天,花去护理费、交通费和医药费共1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必须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潘燕梅提供了身份证、《借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黄伙梅、叶彩兰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黄伙梅、叶彩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伙梅以治病为由向原告潘燕梅多次借款。2013年5月3日,被告黄伙梅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潘燕梅收执。《借条》中载明被告黄伙梅借到原告潘燕梅现金12300元整,借款人黄伙梅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完毕。逾期未还,愿意以双倍归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上的法律责任。被告黄伙梅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叶彩兰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捺印。借款逾期,被告黄伙梅并没有按时归还欠款。原告潘燕梅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黄伙梅欠原告潘燕梅的借款12300元,有原告潘燕梅提供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伙梅归还借款本金12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以双倍归还,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黄伙梅应从2013年10月2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2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潘燕梅至付清日止。被告叶彩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伙梅、叶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伙梅欠原告潘燕梅借款12300元。

二、被告黄伙梅应从2013年10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2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潘燕梅至还清借款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黄伙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叶彩兰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伙梅负担,被告叶彩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伟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