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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108号

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尤成晓、尤明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尤成晓,尤明忠,吴定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108号

原告: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克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金友。

被告:尤成晓。

被告:尤明忠。

被告:吴定朴。被告尤明忠、吴定朴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

原告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诚小贷公司)与被告尤成晓、尤明忠、吴定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尤成晓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友、被告尤明忠、吴定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成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尤成晓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核同意后,原告与借款人尤成晓及担保人尤明忠、吴定朴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长诚保借字第1217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尤成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1.2%,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尤成晓的农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尤成晓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尤明忠、吴定朴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尤成晓立即偿还原告长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尤明忠、吴定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尤成晓偿还原告长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53468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尤成晓立即偿还原告长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465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算,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46532元计算)。原告长诚小贷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尤成晓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尤明忠、吴定朴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尤明忠、吴定朴共同辩称:

一、原告长诚小贷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审查责任,造成不良贷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不良后果。根据《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方面尽职履行调查职责。本案借款金额巨大,被告尤成晓仅在《个人借款申请书》的借款用途一栏中载明“购料”,还款来源一栏中载明“销售收入”,原告对相关情况并未进行核实,未尽职履行放贷前的调查职责,对不良贷款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原告违规贷款事实清楚,与被告尤成晓骗取被告尤明忠、吴定朴担保,故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浙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是超区域、超对象、超额度的违规贷款,明显是与借款人尤定恩、尤成晓父子有串通,故意诱导被告尤明忠、吴定朴上当担保,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尤明忠、吴定朴的诉讼请求。被告尤明忠、吴定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尤成晓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长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尤明忠、吴定朴质证无异议。被告尤成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尤明忠、吴定朴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告长诚小贷公司与被告尤成晓、尤明忠、吴定朴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长诚保借字第1217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尤成晓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尤明忠、吴定朴为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违约金等。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尤成晓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尤成晓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尤明忠、吴定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尤成晓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原告长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53468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诚小贷公司与被告尤成晓、尤明忠、吴定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尤明忠、吴定朴主张原告违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浙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放贷前未尽调查职责并违规超对象、超区域、超金额放贷。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依据的相关规定均属规范经营方面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法规,故被告尤明忠、吴定朴辩称原告违规放贷应当承担偿还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尤成晓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尤成晓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46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尤成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6532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明忠、吴定朴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明忠、吴定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尤明忠、吴定朴辩称原告与被告尤成晓及尤定恩串通骗取保证人的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尤成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4653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2014年7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46532元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尤明忠、吴定朴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6元,由被告尤成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266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鸿展

代理

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

审判员  徐晓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哲杉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