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吴伟枝,男,1977年5月28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炳枝,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中山市松苑路1号市府大院5楼,组织机构代码00733265-7。
法定代表人:黄桂光,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伟枝、吴炳枝不服被告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吴伟枝、吴炳枝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伟枝、吴炳枝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伟枝、吴炳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伟枝、吴炳枝负担。
审判员 魏 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