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354-1号
原告:安徽云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093526-X。
法定代表人:陶存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乔因国。
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志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235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安徽云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和解除对陶存兆、耿甄霞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上城国际新城·玫瑰苑8幢1801室(房地权庐字第091529号)名下房屋一套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7957.8元财产的冻结、查封;解除对登记在陶存兆、耿甄霞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上城国际新城·玫瑰苑8幢1801室(房地权庐字第091529号)房屋一套的查封。
代理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