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杨怀启。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古民。委托代理人李言立。系李古民叔爷。
原告杨怀启与被告李古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启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来,被告李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怀启诉称:被告李古民于2011年10月31日向银行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古民未及时还款。2013年4月19日,原告代替被告李古民偿还借款本息15283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古民支付垫付款本息152831.2元。
被告李古民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未在银行借过款。该借款是被告的弟弟李晶找到被告去银行借的,合同上借款人是被告署名,但是所借款不是被告使用。请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古民于2011年10月31日在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天虹支行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杨怀启、案外人李晶、赵岩、王红梅、李古文、王红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古民未还款,原告杨怀启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152831.2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怀启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告李古民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李古民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其与银行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该笔款项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怀启担保垫付款152831.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李古民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