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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升商初字第49号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升商初字第49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代理人陈百庆。被告史宝玉。

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合同期自2005年3月29日至2005年10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8.742‰。贷款到期后,被告史宝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宝玉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宝玉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被告史宝玉与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史宝玉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742‰,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29日至2005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史宝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宝玉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780.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史宝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慧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