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滕小勇,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5652623-9。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05547033-3。
法定代表人:郑宵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徐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PHC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买PHC管桩。合同履行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还应付我公司欠款45600元,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单,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所欠货款我也愿意偿还。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拖欠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HC管桩供货合同,买方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卖方单位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项目名称河北蓝宝鼎国际贸易营运中心项目,约定管桩总价款为795600元。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管桩销售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已收款750000元,应收款795600元,欠款45600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PHC管桩买卖合同、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管桩销售结算单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他人PHC管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关于给付PHC管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人民币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97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苗苗 关注公众号“”